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國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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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國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國抗字第34號異議人 黃鎮華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本院107年度國抗字第3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及同條文第3項準用同法第48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復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異議人前係對於民國107年
6月21日原法院107年度國字第32號裁定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4至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惟異議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7年7月10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07年7月13日送達異議人(見本院卷第81頁),惟異議人逾期未補正(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本院於107年8月14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於107年8月22日對本院上開裁定提出異議,然觀其異議意旨,僅係陳述本院及原法院其他裁定不當,並未具體指摘本院上開裁定有何違誤,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