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國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國字第32號原告 黃鎮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係確認之訴,訴之聲明(確認標的)亦須明確具體。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負國家賠償責任,因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為貴院107年度補字第916號請求貴院依土地法第68條:」、「請求貴院(國家賠償事,更正回復登記事)」,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為何種給付、行為或不行為,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107年6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同年月6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於同年6月6日提出附件民事陳報狀、同年5月25日提出行政異議狀,仍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