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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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四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以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計三十六期,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均未清償任何本息,迭經催告,亦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動產擔保抵押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產擔保抵押借款契約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