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四六號
原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本係夫妻,嗣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協議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丙○○,惟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六月後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且原告於九十年五月間經由被告乙○○提示被告丙○○之出生證明書及血親鑑定報告書,始悉被告丙○○出生之情事,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二份、血親鑑定報告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大松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丙○○確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於000年0月0日生有一女即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等各一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自八十二年六月起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丙○○應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乙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血親鑑定一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血親鑑定結果,認被告丙○○與證人陳大松之親子關係概率為百分之九九點九九九九九;且證人陳大松即被告乙○○現任丈夫到院證稱:「八十二年七、八月間認識,當時不知到她(指被告乙○○)已婚,九月發生超友誼關係」,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受胎生下被告丙○○,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之婚生女,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丙○○時,並未與原告同居即非自原告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民事法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