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抗告人 高純卿
高達天 高源泉 高達德 相對人 林子芸
林采葳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翁毓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高純卿、高達天、高源泉、高達德等
4人於知悉其為 高富榮 之繼承人之事實後,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高富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高富榮已於110年4月10日死亡,本院爰裁定抗告人即高富榮之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惟抗告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645號案件受理,嗣於110年8月10日准予備查,於110年8月16日公告,此經本院查詢屬實。是抗告人確已非高富榮之繼承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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