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原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壢原簡附民字第4號原告 邱美玲 被告 王晨安 無固定住所,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09年度壢原簡字第4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
7月21日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因本院110年度壢原簡字第45號過失傷害案件」,應更正為「因本院110年度壢原簡字第45號毀損案件」。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欄位,有如主文所示之案由顯然錯誤,顯係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林述亨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