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9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李瑞祥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述罪嫌,業經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述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65號被告李瑞祥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祥於民國108年7月19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中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經五路、西七街交岔路口欲駛入西七街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亦應注意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道路不得跨越,且依當時之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並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在西七街。適有 游淑芬 沿西七街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游淑芬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左足撕脫傷併足底筋膜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游淑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李瑞祥自承當時闖紅燈逆向行駛而與對向之對方直行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游淑芬之指述,(3)照片17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3張,(9)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檢察官陳俊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洪婉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