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浩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08號),於本院受理後(110年度金訴字第9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駱浩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駱浩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金訴卷第5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前不久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某處,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何承恩 使用,嗣何承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之對告訴人 詹雁涵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罪數: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何承恩,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欺告訴人匯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7千元,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金訴卷第58頁),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金訴卷第53至54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家中有舅舅、阿姨之生活狀況(金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及條件: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如前述,告訴人復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金訴卷第58頁),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08號被告駱浩倫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浩倫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無故提供給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取財犯行,成為收受及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及洗錢犯罪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前某不詳時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某處,將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何承恩(所涉詐欺罪嫌,另簽分偵辦)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何承恩所屬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財物,並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0月29日前某時日,使用Line暱稱「佳紋」之帳號,向詹雁涵誆稱:渠等係MCGRAW網路投資平台,只要匯款至該集團帳戶並下注簽賭,即可獲利等語,致詹雁涵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109年10月29日22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元至駱浩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詹雁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駱浩倫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告駱浩倫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綽號「 小黑 」之何承恩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詹雁涵於警詢之證詞。證明告訴人詹雁涵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1萬800元,至被告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3證人 盧柏誠 於本署偵查之證詞。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綽號「小黑」之何承恩,且被告曾向證人盧柏誠表示,何承恩是要向被告收購銀行帳戶之事實。4國泰世華銀行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詹雁涵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詹雁涵於上開時間,匯款1萬800元至被告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被告駱浩倫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詹雁涵,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罪。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檢察官陳錦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韋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