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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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告 林子芸
林采葳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翁毓甄 被告 高富榮
有限責任桃園市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長青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高富榮應給付原告翁毓甄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富榮應給付原告林子芸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富榮應給付原告林采葳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富榮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翁毓甄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子芸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陸佰貳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采葳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伍佰壹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毓甄新臺幣(下同)2,268,886元、原告林子芸0000000元、原告林采葳3,255,6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統一利息起算日為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高富榮於民國109年2月9日上午8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往南平路方向直行行駛,行經健行路與春日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車前,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 蔡明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春日路往南崁之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高富榮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致蔡明全受有右側尺骨骨折合併肘關節脫臼、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小腿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高富榮因前開碰撞後,復右轉逆向駛入春日路往桃園方
向之車道之際,適有原告林子芸、林采葳之父、原告翁毓甄之夫即訴外人 林坤 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春日路往桃園方向駛至前揭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 林坤助 受有頭腹部鈍性傷及左右股骨、右脛腓骨骨折併腹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缺氧性腦病變及多重器官衰竭,於109年2月13日上午10時35分不治死亡;而系爭車輛外觀掛有被告有限責任桃園市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被告日昇合作社)字樣,堪認被告日昇合作社與被告高富榮間存有僱傭關係,故被告日昇合作社應負擔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
㈢綜上所述,林坤助既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如下之損害,被告自應就下列項目負擔連帶賠償之責:
⒈原告翁毓甄部分:2,268,886元①支出林坤助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所必須費用8,106元。
②支出林坤助喪葬費用260,780元。
③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⒉原告林子芸部分:3,106,153元①法定扶養費:1,106,153元。
②慰撫金:200萬元。
⒊原告林采葳部分:3,255,682元①法定扶養費:1,255,682元。
②慰撫金:200萬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毓甄2,268,886元、原告林子芸3,
106,153元、原告林采葳3,255,682元,及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之陳述:㈠高富榮:伊確實有錯,然事發當時係因副駕駛座有寶特瓶掉
至剎車處下方,以致剎車卡住而造成系爭車禍,伊係第一次碰到此情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日昇合作社:
⒈原告請求主張賠償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又依
據公路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所制定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業務乃是協助社員計程車車輛牌照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社員計程車車輛違規罰鍰及稅費繳納,強制險及其他保險之投保等等,是伊組織存在目的為提供計程車周邊服務、就社員之經濟利益及生活為改善之功能而存在,非對於社員有監督、管理之責任,且入會時各社員之車輛皆須自備,可知伊並無對被告高富榮存有指揮監督關係。⒉就原告所稱被告 高負榮 所駕駛系爭車輛上印有被告日昇合
作社之字樣,乃是被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規定所為,並不足以作為被告間存有僱傭關係之證明,故伊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高富榮於109年2月9日上午8時28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沿桃園市○○區○○路往南平路方向直行行駛,行經健行路與春日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車前,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撞擊訴外人蔡明全、林坤助,致蔡明全受有傷害、林坤助則因而死亡,案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高富榮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犯過失致人於死,皆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見109年度桃司調字第400號卷第5-8頁)。
㈡就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原告有提出單據部分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7-41頁)㈢原告及林坤助之父母共計5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共
計200萬元。(見本院卷第38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
1、2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高富榮上開過失行為致林坤助及原告受有損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又無疑義,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項目分予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所必須費用8,106元業據原告提出相
關單據(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9-2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主張洵屬有據。
㈡喪葬費用260,780元部分,亦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殯葬管理所
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永薪生命禮儀契約書、喪禮明細表(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3-3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與被告高富榮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個資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及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原告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各以原告翁毓甄100萬元、原告林子芸50萬元、原告林采葳50萬元為適當。
㈣法定扶養費部分:
原告林子芸、林采葳為林坤助之子女,於林坤助死亡時,林子芸年僅11歲,距離成年尚有9年、原告林采葳年僅9歲,距離成年則有11年,又於成年前均難認有謀生能力,以桃園市地區108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2,147元及扶養人數為原告翁毓甄、林坤助等二人計算,並依附表一、二之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分別得請求扶養費用金額為1,062,865元、1,206,542元。
㈤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各為原告翁毓甄1,26
8,886元、原告林子芸1,562,865元、原告林采葳1,706,54
2元。【計算式:翁毓甄:8,106+260,780+1,000,000=1,268,886元;林子芸:1,062,865+500,000=1,562,
865;林采葳:1,206,542+500,000=1,706,542元】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係依據公路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分別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條、公路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服務社員之業務包括社員計程車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社員計程車車輛違規罰鍰及稅費等之繳納;社員計程車強制汽車責任險或其他保險之投保;社員計程車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社員福利互助業務;乘客申訴業務;社員教育訓練業務;社員車輛貸款及動產擔保之登記;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申請核准籌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後,辦理社員計程車輛派遣業務等,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9條所明訂。揆諸前開規定,可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乃以符合系爭管理辦法第13條資格者為社員,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提供社員系爭管理辦法第19條服務為業務,且計程車司機加入社員,須自備計程車,並繳交股金,車輛登記為司機所有,並非登記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所有,非如一般登記靠行車須將計程車登記為車行名義,故非對於社員有監督、管理之職責,且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新加入社員所需營業之車輛由社員自備,每一社員以一輛為限。公路主管機關應於牌照登記申請書及行車執照登載該社員為車輛產權所有人,並註記所屬合作社名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20條亦有明訂,可知凡符合主管機關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資格,即可加入成為社員,被告日昇合作社係以辦理社員計程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等業務等情,有內政部合作事業入口網查詢列印畫面可稽(見桃司調個資卷第3頁),其與社員間並無選任監督之關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3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36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同此意旨)。是原告主張被告日昇合作社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六、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車身印有「日昇合作社」字樣,是在外觀上係以被告日昇合作社之名義從事運送業務,被告日昇合作社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規定:「…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或後葉子板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可見被告高富榮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印有「日昇合作社」字樣,係依據上述行政法令所為,乃主管機關基於方便管理計程車駕駛人所作之規定,是此事實尚不足作為判定被告日昇合作社與被告高富榮間有僱傭關係之依據。參以被告日昇合作社之運作方式應係受法令明文規範,依合作社法、公路法、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暨相關法令規定,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輔導核准成立。而合作社法第1條規定合作社之定義,係指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並以社員大會為其意思決定機關,是合作社與社員之關係為組織體與構成員之關係,並無指揮監督關係。因此,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車輛車身標註「日昇合作社」之外觀,尚不致使人認為計程車駕駛人係為合作社服勞務,即與交易安全無礙,自難憑此認定被告日昇合作社與高富榮有事實上之指揮監督關係,而責令被告日昇合作社負僱用人之責任。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20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32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及林坤助之父母等5人已因系爭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綜上所述,依據前開規定,理賠金200萬元應依原告之受償比例分攤扣除,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分別為原告翁毓甄868,886元、原告林子芸1,162,865元、原告林采葳1,306,542元【計算式:
原告翁毓甄:1,268,886-400,000=868,886;原告林子芸:1,562,865-400,000=1,162,865;原告林采葳:1,706,542-400,000=1,306,542】。
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依本院卷第37頁筆錄記載,原告請求統一以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審交附民卷第41頁),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同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
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李韋樺【附表一】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62,865元【計算方式為:(22,147×95.00000000+(22,147×0.00000000)×(96.00000000-00.00000000))÷2=1,062,864.0000000000。其中95.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1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206,542元【計算方式為:(22,147×108.0000000+(22,147×0.00000000)×(109.00000000-000.0000000))÷2=1,206,541.0000000000。其中108.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