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繐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繐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
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提款
卡暨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告訴人受騙金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912號被告郭繐萱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繐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27日16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 吳宗軒 ,假冒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遭開通代理商權限,要扣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才能使用,且因業務需要沖轉需轉帳,之後會再將錢轉回戶頭云云,致吳宗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27日18時5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吳宗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繐萱固坦承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為其所開立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9年1
1、12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之居所附近遺失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伊當時是在皮包內,皮包內還有用紙條寫該提款卡密碼,與皮包一併遺失,伊於109年1
1、12月發現提款卡遺失,沒有掛失或報案。伊無證據可證明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吳宗軒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而依據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外,並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遺失,並未交付與他人使用云云,然其未能提出前揭帳戶資料遺失之相關證明,又被告於109年11、12月發現前揭帳戶資料遺失,惟其並未報案,亦未掛失,已屬有疑。再者,該帳戶於告訴人110年4月27日匯入前揭款項前,僅餘款僅49元,告訴人於該日匯款後,旋遭提領一空,此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足佐,核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其帳戶餘額均降至零元,或所剩無幾而難以持提款卡提領,以避免自身受有額外損失之經驗法則相符。又金融帳戶款項之轉匯需使用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始得為之,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豈會毫無警覺,其將寫有提款卡密碼紙條與提款卡任意放置一起,當知悉倘該金融卡因遺失,亟易遭不法人士拾得而非法使用,再者,被告既可當庭背誦前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且密碼為其生日,自無遺忘該密碼之可能,而無需將密碼書寫在紙條上,並與存摺放在一起之必要,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不足採。
(三)另就取得前揭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該等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騙之事,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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