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貞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4行「犯意」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李嘉貞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第14行「新北巿永和區街1號」,補充為「新北巿永和區中興街1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4行「被害人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資料」,更正為「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未登摺明細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因此,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家輝 」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就此,顯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此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與妨害情事,附此敘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336,664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990號被告李嘉貞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新北巿三重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貞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輝」之成年男子,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22日12時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 羅文育 聯繫,佯稱因投資獲利,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繳納所得營利稅云云,致羅文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3分許,前往新北巿永和區街1號之永和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6,664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嗣羅文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文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嘉貞固坦承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其所開立並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10年3月13、14日,上網找工作看到1則求職廣告,內容為兼職家庭代工,伊當時想應徵兼職工作,透過LINE與暱稱「家輝」之人聯絡,詢問他工作內容,他表示是貼貨物條碼標籤,說薪水要轉帳到伊帳戶,所以伊才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之人。伊沒有問對方公司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羅文育受詐欺集團分別以前述手法所騙,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前揭款項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情,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外,並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資料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出相關求職資料、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已非無疑。又按一般社會經驗,正常之公司行號係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之應試資格,並選擇適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得之報酬,斷無僅以提供帳戶為唯一求職及給薪條件之理,亦無可能僅透過網路聯繫即決定是否錄取,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及能力之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在對其所應徵公司毫無所悉情形下,僅憑網路、LINE之聯繫,即逕行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寄給對方,實與常情有違。再者,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而需要帳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經新聞媒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全然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且被告供承前有應徵工作經驗,但之前的工作沒有要求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只需提供帳戶帳號作為薪轉使用等語在卷,亦可證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人要求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與一般應徵工作情形有別知之甚詳,惟被告仍逕予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