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0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秉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行「完畢出監。」更正補充為「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2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7規定,」其中「'7」係贅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部分於此處不再審酌,以免重複評價),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自陳無業、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鑰匙1串,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767號被告李秉樺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居○○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樺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㈦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㈨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㈩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之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以107年度聲字第2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6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26日17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30巷口前時,見 馮逸 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有安全帽1頂)之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未拔除之機車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以供代步。嗣經馮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尋獲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1串(均已發還馮逸),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秉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馮逸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保管單各1份、查證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張暨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馮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7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