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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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俊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109年度簡字第72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710、71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9年7月1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路0段0號5樓友人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5)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路0段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當場在被告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9年9月22日21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公園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20巷與大智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當場在被告身上扣得其所有之施用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塑膠吸管2支,另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起訴之程序是否違背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該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依本條第1、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本條第1、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所謂「3年後再犯」,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宣示:109年1月15日修正公佈、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為本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可知於修正施行前犯同法第10條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
四、經查:㈠原審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5月8日起至108年11月7日止,而被告於108年10月7日完成戒癮治療,且上開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㈡嗣被告本件①先於109年7月1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道
路0段0號5樓友人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②又於109年9月22日21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被告未曾觀察、勒戒,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揆諸上述說明,被告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縱然已完成戒癮治療,然究竟無法等同於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是以本件仍不得逕以追訴,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再給予「附條件緩起訴」機會。本件檢察官未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未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即有違誤。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而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就此部分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逸如
法官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