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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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供證明,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因患有失智症,有智力退化併有行為異常情況,固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參偵查卷第23頁)。然查,被告於遭店員發現犯行時,先矢口否認有竊取任何物品,惟當店員告知將報警處理時,卻能立刻從外套口袋中取出所竊取之口香糖10條,並以購物籃太小裝不下等語置辯等情,業據告訴人甲○○證述綦詳。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顯然擁有正常之知覺及判斷能力,足認被告當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從而,被告於本件犯罪之責任能力,並無疑義,自應依法論科,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