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交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281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86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86年6月23日易科罰金)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處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4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90年1月10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相較,修正後之條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