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3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付、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糊牌」應予更正為「胡牌」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賭博犯行,助長社會賭風,應予非難,兼衡其等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賭具象棋1付、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9百元,係賭檯之財物,應併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丶第2項、第42條第
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丶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