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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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242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告 潘慶男

潘秀玲

潘秀梅

潘忠興

潘上元

潘美滿

潘文娘

楊婉貞

楊詩韻

楊昇璁

楊濬紳

潘文麗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二、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主張被代位人 潘忠厚 與被告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定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658,280元,而原告為被代位人潘忠厚之債權人,其之應繼分為1/9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13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112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142元(計算式:658,280×1/9=73,1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原告起訴時業已繳納完畢,即無庸補繳,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毋庸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謝鎮光

附表:被繼承人潘安然所留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

核定金額

(新臺幣)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6.16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

3,000元

206.16×3,000

=618,480元

2

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

28,200元

3

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

11,600元

合計

658,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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