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278號

抗告人

即被移送人 雍棋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5月7日所為109年度北秩字第0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簡易庭為之;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109年度北秩字第278號裁定已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自受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29日起算抗告期間5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則其抗告期間末日應為109年6月5日。然抗告人遲至109年7月1日始行提起抗告,有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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