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甲○○、丙○○對於第二審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分別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解釋意思表示暨認定事實所論斷「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就其與上訴人甲○○間成立之隱名合夥契約,已聲明退夥」、「丙○○向甲○○買受系爭建物,應給付買賣價金;甲○○雖遲延完工,惟此不可歸責於甲○○,且合建契約約定甲○○就水電之申請停工一個月,丙○○即得據以沒收已建畢之房屋,亦失衡平」等各節,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又原審已說明甲○○原應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九日領得使用執照及裝置水電完竣,其於八十二年十月二日取得使用執照及至八十三年二月三日接通水電,固已遲延,惟此均不可歸責於甲○○,是丙○○不得請求甲○○給付上述遲延期間(計二百三十九日)之違約金等語,自不違背法令。再丙○○於事實審僅主張以其出資額與買賣價金抵銷,未及於隱名合夥應得之利益,則原審按其主張之出資額准予抵銷,自無違背民法第七百零九條規定可言,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甲○○、丙○○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謝正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