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再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義雄 律師再審被告台灣銀行總行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 律師
劉默容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台勞資一字第一一○三一號函,謂再審原告雖為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應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始可據以請准公假,勞工當選為職業工會理監事者,為辦理職業工會會務,雇主或代理人並無給予公假之義務,認再審原告誤會因辦理工會會務請公假,有違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台華法一字(聲請人誤繕為台勞一字)第二九九二一五號銓敘部解釋令;另銓敘部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台華法一字第○四九九○九六號函勞委會就公營銀行行員參加﹁銀行行員職業工會﹂獲選為理、監事,因辦理工會會務,得否請公假乙案,表示如係依工會法參加工會,自得依前開函釋規定,准依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三項規定辦理,勞委會亦依該銓敘部之指示,函文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再指示台南市政府,由台南市政府函台南市銀行行員職業工會,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亦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勞一字第八八二一五七九七○○號函示再審原告,可依銓敘部解釋向事業單位申請公假,原確定判決認應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不得准請公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確係依台南市銀行行員職業工會第二屆第二次理、監事會討論中決議,就本會常務理事須長期駐會辦公乙事作成「應請常務理事全日註會辦公,總理工會一切事務」之決定,依前九年請假慣例,只需填具「辦理會務」,並附文件即可,且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台內勞字第二八六一三七號函「工會法第三十五條,常務理事得以半日或全日請公假辦理會務,依此,其駐會時間應由工會法定會議決定辦理。」,伊依理、監事會議通過之決議並依慣例請假,自非無正當理由而遭視為曠職,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無故曠職云云,為其論據。
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定勞工以辦理職業工會會務為由請公假,仍須衡量其有無必要性及繁簡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雇主亦有就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審酌之權。故為兼顧雇主與工會二者之利益,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解為擔任理、監事之勞工,實際上辦理會務之時間,始得向雇主請給公假,雇主既只就勞工實際辦理會務所需時間,始須給予公假,雇主自有權審究該會務之實際內容是否屬實?所需辦理時間與公假期間是否相當?故勞工為辦理會務依上開規定請假時,應向雇主敘明會務之內容,並提供相關資料,俾供雇主審究是否准假,始合規定,非謂勞工一旦以辦理會務為名請假,雇主即應照准之。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台南分行給予長達五個月又五日之公假,其差假單事由欄僅填載﹁辦理會務﹂及附台南市銀行行員職業工會主旨略謂必須由再審原告駐會處理一切工會會務之函,並未敘明台南市銀行行員職業工會究有何會務,需費五個月又五日之公假期間始得辦理之具體內容,致該分行無從審究,而未准給公假,再審被告不予准假之後,猶發函告再審原告因其請假不符規定,促其應即來行上班,如有疑義應來行當面協商等情,再審原告始終未遵照前開回行上班之指示,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再審被告始以再審原告連續曠職逾一星期以上,違規情節重大為由,因再審原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適用公務員法令,得將之免職等詞,因認再審被告得解僱再審原告,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第二審上訴,再審原告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以前開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