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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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丁○○○
丙○○
己○○甲○○○乙○○○
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裕成 律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辛○○法定代理人 李太郎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原判決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共七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公同共有,而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上訴人丁○○○、丙○○、己○○、甲○○○、乙○○○、庚○○之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上訴人戊○○,爰併列戊○○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為伊所有,惟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建物竟占用伊所有上開土地多年,屢經交涉返還,均不置理等情,爰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交還基地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等自小即居住在前揭土地,未曾聽說該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伊等確有承租並繳交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丁○○○、戊○○敗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郭平河 所建,郭平河死亡後,由上訴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丙○○、己○○、甲○○○、乙○○○、庚○○等五人(下稱丙○○等五人)追加起訴,自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堪信屬實。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依據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上開土地確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是否知悉該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對於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並無影響,是上訴人執以否認此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自無可採。又上訴人戊○○辯稱上訴人確有承租前揭土地,固據其提出租金收據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戊○○亦陳稱:被上訴人出租之土地為系爭建物前之道路,因遭鎮公所拆除,而未繼續收取租金等語,上訴人並自承自民國七十二年起未付租金,被上訴人甚至依法終止兩造間之租約,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交還基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之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平河所建,而於郭平河死亡後,上訴人始共同繼承該建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抗辯: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即訴請郭平河拆屋還地,郭平河因而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三十五萬元,並聲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准許停止執行等詞(見原審卷九頁)。倘上訴人上開抗辯為可採,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前訴請郭平河拆屋還地之判決如已確定,對上訴人亦有效力,茲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因此,上訴人前揭抗辯是否可採,與被上訴人之訴合法與否,至為關切。乃原審就此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意見,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第一審僅對上訴人丁○○○、戊○○為裁判,至其餘上訴人丙○○等五人,雖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為當事人(上訴人),但原審未曉諭被上訴人對丙○○等五人求為如何之判決,且第一審既未對該五人為判決,亦無所謂第一審判決就該五人部分應予維持而駁回渠等上訴之可言。乃原審竟以第一審所為丙○○等五人敗訴判決無誤,而駁回渠等之上訴,並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