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3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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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5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三八號
上訴人得力興業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丙○○
參加人得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朱芷瑩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得力」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類之各種中、西藥品、消毒藥水、農藥、殺蟲劑等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三四五八六號「得力綜合興業化學工廠標章」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六四四四四四號(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中台評字第八八○二四七號商標評定書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係指在該相同或近似之他人註冊商標獲准註冊後始申請註冊者,方有其適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商標圖樣係作為註冊第三四五八六號商標之聯合商標,該二商標圖樣上均有相同之中文「得力」,上訴人以其早在參加人所有第二七八六七三號「得麗」商標獲准註冊日(七十四年四月)前之五十八年四月一日即已獲准註冊之中文「得力」作為聯合商標,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依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二九號之判決意旨:「聯合商標圖樣中有與正商標相同者,應以正商標圖樣相同以外部份為其申請註冊之主要部份」,聯合商標圖樣中新增加之圖樣才應以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予以規範。系爭商標與其註冊在先之第三四五八六號正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得力」完全相同,應不受申請註冊在後之第二七八六七三號「得麗」商標所拘束。中文「得力」早在五十八年四月一日即由上訴人獲准註冊為第三四五八六號正商標,參加人之第二七八六七三號「得麗」商標係在七十四年始申請註冊,二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得力」與「得麗」係屬近似商標,且均指定使用於相同商品,參加人之「得麗」商標註冊自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而屬違法註冊商標,自不得據以申請評定系爭商標作為無效,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查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二七八六七三號「得麗」商標,二者圖樣皆為二中文字單獨構成,且均唱呼為「ㄉㄜㄌㄧ」,異時異地隔離視察,於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客觀上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中、西藥品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是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又系爭商標與其正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有異,且商標得作為聯合商標申請註冊,與是否符合商標法規定,核屬二事;據以評定商標在未被撤銷商標專用權之前,有拘束他人不得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申請註冊之效力。上訴人所稱系爭商標係作為其五十八年間即獲准註冊之第三四五八六號商標之聯合商標,又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顯不合法云云,不足以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理由,請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而商標圖樣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查系爭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二七八六七三號「得麗」商標圖樣,二者皆為二中文字單獨構成,其中一字完全相同,且讀音均為「ㄉㄜㄌㄧ」,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於連貫唱呼之際,客觀上有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即使上訴人亦自承該二者為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中、西藥品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是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評定以其註冊應作為無效,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商標係作為其五十八年間即獲准註冊之第三四五八六號商標圖樣之聯合商標,「得力」二字早在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前即已獲准註冊,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並不合法云云。惟查系爭商標與其正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有異,且商標得作為聯合商標,與其申請註冊是否符合商標法之規定,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在未被撤銷商標專用權前,自有拘束他人不得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申請註冊之效力。而上訴人之正商標圖樣係以「得力牌」三個中文字下方結合大幅設計圖案,並非以「得力」二字為其商標圖樣,上訴人所稱其已就「得力」二字取得註冊,顯有誤會。至於上訴人所舉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二九號判決及行政院台八十一訴字第二五○○八號再決定書,核屬就不同商標圖樣個案所為認定,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從而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上訴人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判斷基礎。經核尚無違背法令之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略謂:上訴人之「得力」聯合商標與關係人之「得麗」商標彼此構成近似,則當初參加人第二七八六七三號「得麗」商標之註冊,顯然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而屬一宗侵權事件,其註冊不但侵害了上訴人第三四五八六號「得力」商標之專用權,並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而誤購。被上訴人核准參加人「得麗」商標之註冊及評定「得力」聯合商標作為無效之處分,均違反商標法第一條之規定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彭鳳至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