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2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5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二○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
王藹芸 律師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台八九訴字第一二一九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緣本件原告以其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向被告申報其員工 賀榮蘭蔡孝屏薛加里方世杰吳錫鑫張劭偉藍伊鈞 等七名員工加保,請求被告溯及受理渠等自是日起加保生效。案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八七保承字第六○五六九七八號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八七保承字第六○六五四七五號函復原告,略以被告並未收到該加保申報表,所請追溯渠等加保日期,未便同意。又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補申報加保,被告已受理該七人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加保等語,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87)保監審字第二二一三號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審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復規定:「...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同條第三項並規定「前二項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採發信主義。又所謂「列表通知」保襝人是以原寄郵局之郵寄郵戳為憑,而非以加保申報表「實際到達時」始發生保險效力,應屬至明。二、查本案原告之職工賀榮蘭等七人,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到職,到職當日,立即由原告以掛號信件,將賀榮蘭等七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郵寄予被告,此有原告為寄件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郵局南陽支局第五七七八六號,收件人為被告之蓋有郵戳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可資為證。又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為賀榮蘭等七人向被告以掛號郵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後,即依據勞保法規相關規定,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持續按月自賀榮蘭等七人薪資中扣減勞保費用,並繳納予被告,此有賀榮蘭等七人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七年五月電腦薪資明細表為憑。且嗣後於八十六年八月,賀榮蘭等七人因薪資調高,原告亦主動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依法向被告申報投保等級變動名冊,以供核定繳納新勞保費用,並依據調高後薪資繼續扣繳勞保費,直到八十七年二月,其中張劭偉薪資調高,原告再次主動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依法向被告申報投保等級變動名冊,並依據調高後張劭偉薪資,繼續扣繳勞保費用。由此足證原告確實已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於勞工到職當日業已列表通知被告,從而賀榮蘭等七人之勞保契約顯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即已生效。三、又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均應以法律明文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從而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即不應強加令人民負擔。本案原告既經郵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並取得掛號執據郵戳,即已完成法律所規定之「列表通知」之作為義務,不能因被告無收到或留存該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將此等危險及不利益,歸由勞工承擔,導致賀榮蘭等七人工作一年的年資,竟不能併入渠等勞保年資中計算,影響賀榮蘭等七人合法權益。四、末按,勞工保險性質上屬於社會保險及強制保險,與一般私法上保險契約可自由締約性質不同,只要投保單位依據勞工保險條例履行其法定通知義務,將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以「郵寄申報」方式辦理,一經付郵寄送,保險契約效力即已發生,被告勞保局並無否認或拒絕締約之權利。否則違反國家強制締約之義務,並與國家開辦社會保險達成「給付行政、福利國家」之目的大相逕庭。五、綜前所述,本案原告確實已依法為賀榮蘭等七人向被告為勞工保險加保通知其保險效力,應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即已發生,為此懇請鈞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保人民合法權益,實感德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局之當日零時起算;...。」、第三項:「前二項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即各投保單位對其所屬勞工到職,負有通知被告之義務,而其投保效力之開始,自原告將加保申報表送達被告或郵局之當日零時起算。由立法意旨及條文文義觀之,顯見加保申報表之送達,係採到達主義,而非採發信主義,又若採發信主義,原告將加保申報表寄發,即完成加保手續,而被告未收到其加保申報表,如何認定其已加保多有爭議,且未送達之危險負擔,亦不宜由被告(即全體被保險人)負擔。原告主張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大宗掛號,將賀榮蘭等七人之加保申報表寄予被告,此僅能證明原告曾有發信之行為,致於發信內容,則無法證明是否為賀榮蘭等七人之加保申報表,且該信函亦未到達被告,依前揭規定,係採到達主義,該文件既未到達被告,賀榮蘭等七人之加保即未生效。二、退萬步言,若認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對加保申報表寄發,未有明文規定究竟是採到達主義或發信主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依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故有關加保申報表寄發,依本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亦採到達主義,非如原告主張所稱採發信主義,即賀榮蘭等七人之加保表未送達被告,該等保險效力仍未開始。三、又查勞工保險係採申報主義,首揭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係據以認定投保單位如以郵寄方式完成申報行為,加保生效之時點,但若投保單位申報意思表示未達到保險人,即加保申報表未達到被告,其申報加保行為尚未完成,自無效力可言,原告所訴係對法令之誤解。四、又原告主張自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七年五月由賀榮蘭等七人之薪資扣繳勞保費並繳納予被告,其後八十六年八月因賀榮蘭等七人之薪資調高及八十七年二月張劭偉之薪資調高亦主動向被告申報投保等級申報名冊,並繼續扣繳調高之保險費等事實。惟查此係原告誤認賀榮蘭等七人之保險效力,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發生效力而繳納保險費及繳納調高薪資之保險費,並不能證明其繳納保險費即開始發生保險效力,繳納保險費與保險效力發生始期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五、綜上,加保申報表以郵寄申報方式辦理,如非原告所稱,一經付郵寄送,保險效力即已發生。若採發信主義則被告根本不知原告之加保申報表是否已到達或誤寄未到達,且未到達之危險負擔亦不宜由被告負擔(即全體被保險人),又保險效力始期之認定亦多有爭議,故加保申報表以郵寄申報方式辦理者,仍應採到達主義,以杜紛爭及昭公信。為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法律之解釋,在於探求及闡明法律文字之意義;又「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前二項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前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所明定。本件再訴願決定以:『按「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前二項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前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未准溯及受理其員工賀榮蘭等七人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加保生效,以賀榮蘭等七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到職,其於渠等到職日即以掛號郵寄申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並取得台北郵局南陽支局掛號執據為憑,惟勞保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保承簡受字第七一五二五五三號簡便行文表通知未收到賀榮蘭等七人加保申報表,要求原告提供原掛號執據影本,經其向郵局查詢投遞情形,郵局以逾六個月不予查詢,其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檢送原申報加保表影本及原掛號執據影本,詎料被告對原告補提證據及補正事實未予理會,僅同意受理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渠等七人之加保,惟原加保申報表未送達或為國內郵政疏失,或為被告收發人員錯漏,被告未准追溯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算加保日期,將使賀榮蘭等七人損失一年餘之勞保年資云云,向監理會申請審議。該會除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雖稱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申報賀榮蘭等七人加保,惟查無確實資料可供憑核,乃駁回其申請審議。原告除執前詞外,並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加保申報表如有原寄郵局之郵寄郵戳為憑,保險效力之開始,即應自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勞工保險採申報主義及發信主義,未規定必須以送達保險人為準,其目的即在貫徹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之目的,使對勞工之保護力臻周延,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賀榮蘭等七人到職當日以掛號郵寄申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被告以其無收文紀錄排除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之適用,無異限縮解釋,認為郵寄以送達保險人為準,排除第三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之發信主義適用,顯違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訴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勞工保險係採申報主義,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係據以認定投保單位如以郵寄方式完成申報行為加保生效之時點,若投保單位申報之意思表示未到達保險人,即加保申報表未到達勞保局,其申報加保行為尚未完成,自無效力可言,遂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妥。茲原告後執前詞爭執,仍難認為有理由,本件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予以維持。』為由,而駁回原告之再訴願,固非無見。經查:(一)、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前段規定:「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係規定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而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擬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規定:「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前二項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係規定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以及所稱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將列表通知保險人之方式分別為送達與郵寄兩種,而規定保險效力之開始,以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且規定所稱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以杜爭議,綜觀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前段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規定,誠難謂其未兼採發信主義。(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確於賀榮蘭等七人到職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將賀榮蘭等七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郵寄予被告,之後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持續按月自賀榮蘭等七人薪資中扣減勞保費用,並繳納予被告等情,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交寄大宗函件收據、八十六年五月份至八十七年五月份止原告職工薪津表、八十六年八月份及八十七年二月份之原告員工勞保投保等級變動名冊等影本為證。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查明屬實,且賀榮蘭等七人確屬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強制保險之被保險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則誠難遽爾認原告請求賀榮蘭等七人之勞工保險效力自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全不足採。從而原告執此主張指摘原處分違誤,尚非全無理由,審議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亦未予詳究,遞予維持,亦嫌疏略。爰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查明原告前揭扣減勞保費及繳交被告等主張是否屬實,賀榮蘭等七人是否確屬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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