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
上訴人亨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廷献 律師被上訴人丙○○
甲○○乙○○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之夫、即被上訴人甲○○、丙○○、乙○○之父 許玉星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由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台中區就業服務中心(下稱台中區就業服務中心)沙鹿就業服務站之介紹,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至上訴人任職,擔任司機兼倉庫管理員,詎上訴人竟未依法為許玉星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致許玉星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於前往上班途中因發生車禍而致死亡後,伊無法請領勞保死亡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應以許玉星之月薪每月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計算,賠償伊五個月之喪葬津貼、四十個月之遺屬津貼,合計二百零二萬五千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逾一百八十萬四千五百元本息及被上訴人另請求 林秋忠 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業經第一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否認曾僱用許玉星,並辯稱: 伊求 才業於八十六年九月份已額滿,許玉星係伊之小包林秋忠所僱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 伊夫 或伊父許玉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於上班途中因發生車禍而受傷,並因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又主張許玉星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由台中區就業服務中心沙鹿就業服務站之介紹,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至上訴人任職,擔任司機兼倉庫管理員,日薪一千五百元、換算月薪為每月四萬五千元等事實,亦據提出求職登記表、求才登記表、台中區國民就業輔導中心回覆資料、台中區就業服務中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七中一字第一七三三號函為證,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可採信。上訴人雖否認僱用許玉星,並辯稱許玉星係林秋忠所僱用等語;且林秋忠在丁○○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陳瑞明、林秋忠二人偽造文書乙案中,曾供稱:許玉星曾至伊位於台中縣○○鄉○○路○○○號工地應徵,伊僱用 許某 擔任短暫臨時性工作,故未為其加入勞保等語。然查上訴人與林秋忠有承攬關係,林秋忠如上之供述,係為上訴人卸免其未為許玉星投保勞工保險之責任,因林秋忠並無勞工保險條例之適用,且林秋忠所陳顯與調查所得許玉星係受僱於上訴人之情形不符,另林秋忠經二次傳訊均未能到庭作證,既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林秋忠上開於他案中之供述,難認許玉星係受僱於林秋忠。至於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公司之會計 林春串 ,經依址傳訊未到,且許玉星僅上工七天即發生車禍,當無領薪之紀錄,本件事證已明,無再傳訊林春串之必要。次查許玉星係000年0月0日出生,為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人,而上訴人所僱用員工在五人以上,上訴人應於許玉星到職之當日,為許玉星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上訴人竟未為之,致許玉星於前往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並因而致死後,被上訴人無法請領勞工保險給付,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同法第六十四條所定之喪葬津貼五個月、遺屬津貼四十個月,洵屬有據。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所定之喪葬津貼、遺屬津貼,係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為計算之基準。查許玉星之月薪為四萬五千元,依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六勞保二字第○二○一一○號令修正發布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定,平均月薪資在三萬八千二百零一元以上者,其月投保薪資為四萬零一百元,故許玉星之月投保薪資應為四萬零一百元,經依上開規定計算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一百八十萬四千五百元,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此範圍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就原審採證及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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