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8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四八號
抗告人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劉桃幼稚園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所屬埔里分處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日投埔稅二字第一五○四五號及同年二月十九日投埔稅二字第二○三七號函所為之處分。經查前函係通知抗告人,關於抗告人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分別就受贈之南投縣○里鎮○里段○○○○段二七一-二四、二七一-二五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現值申報,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一案,業經相對人以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投稅法字第一四三號復查決定書決定,抗告人未於期限內提起訴願,該案業已確定,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已屆滯納期尚未繳納,請於文到十五日內繳納或辦理撤銷原申報,如未依限辦理,相對人將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逕行註銷該申報案件;後函則係通知抗告人業已依法註銷上述申報案件。查抗告人並未於期限內對上開二函提起訴願程序,業據抗告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在原審陳明在卷,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據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以未經訴願程序而認該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敍明不服之理由,僅一再對本件不應徵收增值稅之實體上事項,加以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彭鳳至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