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二號、第二八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及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投00000000─二六七號函可憑,茲竟遲至同年一月三十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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