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十時許,在高雄縣
旗山鎮南勝里復興巷四九號旁,見 張榮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電門上插有鑰匙,即予以發動而竊取。得手後,將該車牌取下使用,嗣於九十年十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賽嘉段,為警查獲。
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騎乘失竊機車為警查獲,惟矢口否認竊盜機車
犯行,並辯稱:當時伊騎機車經過鹽埔的橋橔下看到一機車倒在那兒,伊是去撿寶特瓶,車鑰匙在旁邊,伊將車牽起並用鑰匙發動,機車沒有車牌,伊以為沒人要云云。
經查:
㈠右揭機車係所有人張榮達之子騎乘至被告設於高雄縣旗山鎮南勝里復興巷四二號住
處隔壁,亦即同巷四九號旁暫時停放,未拔下鑰匙入屋送物,不及十分鐘出來即發現失竊等情,業經證人即張榮達之配偶乙○○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述: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鹽埔橋下堤防河
川雜草旁拾獲,當時伊騎自己的機車到該處,發現該車,就下去翻開座墊,發現裡面有鑰匙,就騎來臨時使用云云(見警卷第二頁反面、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改稱:於九十年十月四日騎機車撿寶特瓶,至鹽埔橋墩下,看見前開機車,嗣於同年月六日上午十時又到該處,因該車旁邊置有車鑰匙,以為沒人要,乃將之騎走,未幾數小時,即為警查獲,平常係騎三葉一二五(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云云(參原審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乃被告前後所辯發現鑰匙之處所及騎乘該機車之時間前後不一,顯不足採信。況且被告住於高雄縣旗山鎮,至屏東縣市撿拾寶特瓶時,以自己之機車代步,突見橋墩下有機車,竟捨棄自己之機車,而騎用未掛有車牌之機車,被告此舉乃與常情不符,亦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知道上開機車為他人所有,且伊此種行為係偷竊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是以被告明知該機車為他人之物,仍取為己用,乃合於竊盜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避就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至公訴人認被告
係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在屏東縣鹽埔溪邊田地行竊尚有未洽,惟該起訴之事實,與本件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依法審理,附此敘明。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依據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不佳、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有特別規定,及事關執行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易以訓誡、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及緩刑等,不應適用舊法者外,既認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行為人,即不容對於其他關係條文,復參用裁判時法,以紊系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乃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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