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再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卅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十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八四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四三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告訴人原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一百廿萬元,因要求金額高一時無法和解,後來雙方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成立,以四十三萬元和解,該和解金係向親朋好友借貸而來,聲請人甲○○係計程車司機,在經濟不景氣時,渡日已感不易,又要負債,且聲請人甲○○已知悔過,在告訴人住院期間,聲請人甲○○曾數次前往探視,後告訴人知悉聲請人為籌和解金而負債,於心不忍,諒解聲請人處境,才寫陳情函,為此檢附告訴人出具之陳情函,聲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据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被告駕駛計程車營業,無視交通號誌(闖紅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車行駛馬路,對來往車輛行人具有相當危險性,而肇事後,飾詞卸責,態度欠佳,雖於本案審理期間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四十三萬元(有和解書附卷可憑),本院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仍認為原審判決論處有期徒刑柒月為適當,尚無過重之嫌』等語(見原審判決理由欄),是聲請人甲○○所指已和解之情狀,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非漏未審酌,此與首揭條文規定『重要証据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符。又請求從輕量刑並非証据問題,亦非再審理由。是聲請人甲○○所舉聲請再審之前開理由,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非漏未審酌。聲請人所舉前開再審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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