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毒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四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聲請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間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高雄縣市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經聲請人提出聲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指稱:伊曾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十七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遺失身分證及大哥大一支,有向警方報案。九十年九月廿四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並未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被警查獲。被警方查獲之人應係冒用伊之姓名應訊,亦無自八十八年間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被告確有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十七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遺失其身分證及大哥大一支,並曾向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報案之事實,有被告呈庭之中芸派出所九十年八月九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又查本件於九十年九月廿四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警員查獲之施用安非他命嫌疑人甲○○,是否為被告本人,業經高松派出所查獲本案之警員即證人 鄭正雄 於偵查中結證:九十年九月廿四日十五時十分許,在鳳鳴路九四巷三號查獲吸毒之甲○○,確實不是在庭之被告等情,由上觀之,被告確係因遺失身分證,遭人冒用應訊,至為明確。足證被告並無於右述時間施用安非他命甚明。原審未予詳查,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未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四、至於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九日經檢察官諭令採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惟被告此部分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與本案無涉,另移檢察官偵辦,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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