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毒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七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抗告人因撤銷停止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六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竟有三次以上拒不接受觀護人之命令到場接受尿液採驗,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檢附相關執行案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曾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一月二十二日未接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之命令,依期限到場接受尿液檢驗。嗣經觀護人寄達告戒書予受處分人,並分別函請受處分人住居所轄區內之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代為強制到案,惟受處分人仍未到場接受處分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雄檢 楠禮 九十戒執護一四三八字第七四四九七號、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雄檢楠禮 九0戒執護一四三八字第八二六八四號、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雄檢楠禮九0戒執護一四三八字第二00二號告誡書三紙及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湖警刑字第八八七七號函一紙,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回證三紙在卷可按。受處分人確有多次拒不依法接受觀護人之命令到場接受採尿之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可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撤銷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之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稱:受處分人因罹患糖尿病,且病情嚴重,致無法按時報到接受尿液檢驗,有診斷書為憑云云。惟查依卷附之診斷書觀之,抗告人雖有於九十年八月卅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止,因糖尿病症曾至高雄縣○○鄉○○路○○號之萬民醫院門診治療十五次之紀錄,然其既非住院治療,自無不能依期限到場接受尿液檢驗之情況可言。抗告人多次拒不依法接受觀護人命令到場採尿,經觀護人三次以告誡書通知其到場及囑託警局強制其到案,均置之不理,核其行為,已達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審依法裁定撤銷其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尚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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