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608號
原   告 麗寶紐約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9年6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係屬麗寶紐約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立之社
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管理費收費標準為依權狀坪數每
坪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5元,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每月管
理費為1,071元,並應按月繳納公共基金。詎被告自民國98
年12月份至99年3月止,尚積欠4,284元之管理費未為繳納
,經原告逐月公告方式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則以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且訴外人即系爭社區前主委 呂盈慧
於98年9月28日向原告要求公布98年3-8月之正確財報,原
告迄今僅交出該年度7-8月之正確財報,而系爭社區前管理
委員會及其他住戶亦曾於99年1月19日、4月19日發文要求
原告財務方面依法而行、支出項目要有會計憑證,惟原告均
置之不理,迄今系爭社區仍有法拍屋欠費240,924元、欠繳
管理費1,351,617元催繳情況查無明細,原告未能克盡職責
,被告有權要求帳目清楚後再繳交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規約
、會議記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收費單及被告管
理費繳納一覽表、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經核屬實,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積欠管理費等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至被告辯稱原告帳目不清,需
俟原告補正正確財報後立刻繳交欠費云云,然按區分所有權
人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住戶規約繳納社區管理費之
義務,而管理委員會亦有依該規約管理維護社區秩序安全之
責,是雙方權利義務均係本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住戶
規約而定,且管理委員會未提出財報一事,與被告繳納管理
費間,非屬對價關係,被告自難執此理由拒付管理費,則被
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
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規約另有優惠或減免之約
定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即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
務,而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已逾2期應繳之金額,原告自得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並依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
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送達被告之支付命令繕本於99年5月
10日寄存於被告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是本件原告向被告
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9年5月21日,應堪認定。
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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