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2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25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6月17日下午2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丁○○邀被告乙○○於民國96年6月20日向伊
申請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
書,約定自96年6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按年利率1.68
%固定計算利息,自96年9月27日起至97年6月26日止按年
利率9.99%固定計算利息,自97年6月27日起至99年6月26
日止按本行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66%浮動計算利息,被告
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到期日起,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前開利
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自99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致積欠伊貸款本金31,050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
借款明細表、存款牌告利率表、理財貸款業務申請書、借款
契約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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