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1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18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6月17日下午2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參萬零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3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
告迄99年2月25日止尚積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223,838
元、利息2,988元未償還。另被告於93年7月27日與伊成立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伊貸款36萬元,未清償部分318,000
元,由伊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
,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息14.8%計算之利息,併入信用卡
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同一繳納,被告若未依約繳納時,
則依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迄99年2月25日止尚欠本
金106,632元、利息1,423元未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
歸戶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
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雖辯稱:伊有申
請協商,但因毀諾過,伊沒有向法院聲請消債的案件等語,
惟此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是被
告自不得以前揭情詞,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被告上開辯解
,自不足採。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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