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17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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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魏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17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6月17日下午2時4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立「晶鑽卡契約書」,借款期間自民國
93年8月4日起至94年8月4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
息,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迄今仍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存
摺存款-未登摺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