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湘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湘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湘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三、查受刑人邱湘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犯罪手段、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罰金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