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霖指定辯護人王銘助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霖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彥霖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於民國107年7、8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南寮漁港,受其友人 陳冠竹 (已死亡)委託,代為保管陳冠竹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甲槍)及不具殺傷力之模擬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乙槍)、不具殺傷力之空包彈5顆(起訴書誤載為4顆),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甲槍。嗣陳彥霖因與文經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文經公司)某司機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於108年7月9日上午11時許,攜帶上開槍枝、空包彈,邀同不知情之 陳威任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乘不知情之陳信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古珍妮 ),前往苗栗縣頭份市○○里○○路○巷口文經公司辦公室前,由陳彥霖持甲槍、陳威任持乙槍伸出車窗外示威,陳彥霖再持甲槍對空擊發1顆空包彈(擊發後彈殼1個遺留在文經公司辦公室前地面上,經文經公司經理 吳育均 拾獲後交付警方扣案)洩憤後始離去。經附近民眾 宋鳳英 聽聞聲響報警處理,警方查訪吳育均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掌握涉案車輛後,依古珍妮、陳信佑之供述得知開槍之人為陳彥霖,陳彥霖自知犯行已被發覺,遂於108年7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投案,並將上開槍枝及剩餘4顆空包彈交付警方扣案。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
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機關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上開槍枝、空包彈,經查獲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初步檢視並拍攝照片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該局108年8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仍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陳彥霖(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2至83、118至12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扣案物品、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
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108年度偵字第4294號卷,下稱偵卷,第47至57、229至231頁;本院卷第81、122至128頁),核與證人宋鳳英(見偵卷第85至89頁)、吳育均(見偵卷第81至84頁)、古珍妮(見偵卷第91至95頁)、陳信佑(見偵卷第69至79、223至225頁)、陳威任(見偵卷第59至67、
233至235頁)所述情節大致吻合,並有頭份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邱福安 108年7月23日偵查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品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965號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97至99、111至163、177至183、201至205頁),及上開槍枝、空包彈、擊發後彈殼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槍枝、空包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甲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滑套固定鈕且撞針突出於槍機壁,經以外力使撞針復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乙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空包彈4顆均係口徑9㎜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8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76819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7至239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受陳冠竹委託代為保管甲槍,其保管之本身,固亦屬持有,惟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爰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是否坦承犯行,暨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要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一般參酌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辯護人所陳被告因思慮未周而犯本案、無意持甲槍而為犯罪行為、素行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節(見本院卷第87至88、129至130頁),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一般參酌事項,且衡酌被告持有甲槍之期間將近1年,並非特別短暫,僅因與他人偶發行車糾紛之細故,便無視改造手槍可能危害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及影響心理安全感甚鉅,攜帶甲槍外出、邀同友人前往亮槍示威,甚至在光天化日之下當街開槍洩憤,其主觀之惡性、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及情節實難謂輕微,與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衡,尚不生情輕法重之疑慮,既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或在客觀上足堪憫恕,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擅自
受友人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持有期間將近1年,且曾因細故攜帶外出用以示威,更當街對空擊發
1顆空包彈洩憤,足以對社會治安及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兼衡被告年紀尚輕、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犯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之品行,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自述打零工為業、日收入1,500元、與父母姊妹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又被告犯罪之原因與環境,尚無「顯可憫恕」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甲槍,經鑑定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乙槍、空包彈4顆,經鑑定認均不具殺傷力,已如前
述,扣案之擊發後彈殼1個,已不具子彈之外型與功能,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子彈,是上開物品均不屬違禁物;至扣案包裹槍枝之布袋1個,固屬於被告,核其價值低微、取得容易、可替代性高,剝奪其所有無助於預防並遏止犯罪,堪認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