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76號聲請人 林登文 相對人 張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71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9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就供擔保以聲請假扣押執行而言,係指假扣押執行程序之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6年度全字第2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17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存證信函正、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全字第204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03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而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後,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98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復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終局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888號調假扣押卷執行,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2日受償案款而執行完畢,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109年5月12日以新竹關東橋郵局第000116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9月18日桃院祥文字第1090101604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9月22日新院嶽民慎109行政字第109916071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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