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啟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3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啟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彭啟揚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彭啟揚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本案告訴人受害程度、雙方已經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案前5年內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已賠償告訴人 林劭錡 損害新臺幣(下同)18萬0778元,有本院民國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於有關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經全部償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7號被告彭啟揚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啟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8年6、7月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簡訊聯絡林劭錡,向林劭錡佯稱:伊認識愛迪達球鞋之經理,也認識大陸地區天虹商場之鞋商,有管道大量低價取得愛迪達廠牌限量球鞋,若彼此合夥投資,後續轉售獲利可期云云,致林劭錡陷於錯誤,依彭啟揚指示,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當場交付或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東大同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啟揚)等方式,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彭啟揚;彭啟揚復於108年7月5日,在臺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向林劭錡佯稱:其亟需借用擔保品,去當舖活當周轉云云,致林劭錡誤信為真,交付黃金項鍊1條(重3.94錢)與彭啟揚,然彭啟揚竟指示其妻即不知情之 陳琇瑩 (另行不起訴處分)將該黃金項鍊以新臺幣(下同)1萬8,400元出售予昌達銀樓;彭啟揚以上開詐騙手法共計詐得18萬0,778元。嗣林劭錡發現彭啟揚避不見面,又將其黃金項鍊變現,且根本未曾出境至大陸地區洽談球鞋生意等情,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劭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啟揚於偵查中之自白│㈠證明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簡訊詐騙告訴人││││林劭錡,向告訴人詐得上││││開款項之事實。││││(二)證明被告指示同案被告││││陳琇瑩將上開黃金項鍊││││出售,取得變賣價款之││││事實。│├──┼────────────┼────────────┤│2│告訴人林劭錡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以上開詐騙手法,│││中之指訴│詐得18萬0,778元之事實。│├──┼────────────┼────────────┤│3│同案被告陳琇瑩之供述│證明被告指示伊協助將上開││││黃金項鍊持至昌達銀樓出售││││,伊將變賣所得1萬8,400交││││付被告之事實。│├──┼────────────┼────────────┤│4│證人即昌達銀樓負責人 李忠 │證明同案被告陳琇瑩於108│││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年7月5日販售上開黃金項鍊││││1條予該銀樓之事實。│├──┼────────────┼────────────┤│5│告訴人提供網路聊天LINE通│證明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軟體之簡訊內容、新北市│送簡訊向告訴人施行詐騙之│││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事實。│││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蘆洲分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份││├──┼────────────┼────────────┤│6│中華郵政108年8月14日儲字│證明告訴人分別於108年6月│││第0000000000號函暨上開帳│26日、29日、同年7月4日及│││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8日,匯入2萬5,000元、1萬│││交易清單及聯邦銀行通化簡│3,578元、5,000元及1萬│││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9,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告訴人帳戶存摺各1份│郵政上開帳戶內之事實。│├──┼────────────┼────────────┤│7│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證明同案被告陳琇瑩於108│││會金飾買入登記簿1份│年7月5日,以1萬8,400元出││││售上開黃金項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既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犯罪之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詐得前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檢察官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簡卲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付財物時間(民國)│交付財物方式│詐欺金額(新臺幣)│├──┼──────────┼───────────┼─────────┤│1│108年6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3,000元││││4段000號前當面交付││├──┼──────────┼───────────┼─────────┤│2│108年6月20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某統一超│1萬7,000元││││商當面交付││├──┼──────────┼───────────┼─────────┤│3│108年6月21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某統一超│9,800元││││商當面交付││├──┼──────────┼───────────┼─────────┤│4│108年6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5萬元││││4段209號前當面交付││├──┼──────────┼───────────┼─────────┤│5│108年6月29日│在臺北市○○區○○街│2萬元││││142號全家便利商店當面│││││交付││├──┼──────────┼───────────┼─────────┤│6│108年6月26日│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2萬5,000元│├──┼──────────┼───────────┼─────────┤│7│108年6月29日│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1萬3,578元│├──┼──────────┼───────────┼─────────┤│8│108年7月4日│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5,000元│├──┼──────────┼───────────┼─────────┤│9│108年7月8日│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1萬9,000元│├──┴──────────┴───────────┼─────────┤│合計│16萬2,3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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