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寓湘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15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4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乙○○為不法侵害、恐嚇、公然侮辱、誹謗及其他騷擾行為,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9頁)。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9條原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09條於72年
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09條,合先敘明。
三、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對告訴人辱以「瞪什麼…畜生」及「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然參以被告雖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1頁及第13頁),可知被告之違法性意識當無從與累(再)等量齊觀;又觀諸被告辱罵告訴人之緣由僅為消解工作上之情緒,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審易字卷第40頁),顯見應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甚為輕微,經以違法性意識程度稍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原諒,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及107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國家於犯罪發生後固不得將行為人置之不論,而應依刑事訴訟程序予以公正對應,必要時尚須以解明犯罪事態及處罰犯罪人之方式平息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從而,刑罰雖有介入被害人等社會構成員之心理滿足及理解感,使(包含犯罪人之)社會共同生活得以回復平穩之社會機能,惟此仍與以刑罰直接滿足被害人之應報情感有別,否則國家形同私人復仇之代行者,刑罰亦喪失實現及保護公益之本質。又因責任相當刑僅具相對性,故若犯罪人已真摯道歉或給付損害賠償,甚已藉此邀獲被害人或其親屬之宥恕,因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已有平息,以刑罰為犯罪事後處理之必要性即大幅降低。承此,被告迄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惟本院考量被告已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並表示:伊造成告訴人心情不適,伊在此跟告訴人道歉等語(見審易字卷第39頁),可知被告以真摯道歉之方式彰顯其積極修補其與告訴人因本案犯行而破損之關係,以刑罰為犯罪事後處理之必要性當應相應減低。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已婚,育有成年子女3名,除其中1名子女有獨立經濟來源外,另2名子女尚需仰賴其扶養,現從事按摩師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現因武漢肺炎影響暫無收入,現與上開子女同住,無負擔任何債務,然須不定時提供公婆孝親費及陪伴公公就醫,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易字卷第40頁)。可知被告不僅有正當工作可維持生計,平時尚與其子女及公婆保持緊密聯繫,顯見被告對其家庭成員具有相當之責任心或連帶感,凡此均足認被告之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再者,由於被告目前因疫情影響暫無收入,且尚須扶養前揭2名子女,因此考量刑罰感受性,本案刑罰即不應過重。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意願,為保護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及第
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得對告訴人為不法侵害、恐嚇、公然侮辱、誹謗及其他騷擾行為,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15號被告甲○○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8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滋和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廳中,因不滿其同事 蔡淑瓊 與其相遇後旋轉身離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蔡淑瓊辱罵:「瞪什麼…畜生」、「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蔡淑瓊之人格與名譽。
二、案經蔡淑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與│││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蔡淑瓊相遇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瓊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3│證人即案發時在場同事塗│全部犯罪事實。│││ 淑貞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4│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副│全部犯罪事實。│││總 李裕 生於偵查中之證述││├──┼───────────┼────────────┤│5│證人即案發時在場同事王│全部犯罪事實。│││重義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檢察官張靜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