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聖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呂學聖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緝字卷第38頁)。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呂學聖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呂學聖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法律上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考(見審易字卷第13頁),故其於行為時已為年屆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該商店內之 金莎巧克力 1條及健達喉糖6盒(市價合計:新臺幣【下同】609元),侵害告訴人 李育德 對前揭財物之持有及管理,惟考量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尚屬輕微,犯罪所生實害程度並非重大;復參諸被告雖僅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惟前有竊盜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見其應無欠缺違法性意識之疑慮;又遍觀卷內一切事證可知,本案應不存在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甚為輕微,然因欠缺以違法性意識或期待可能性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違法性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故本案犯行之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犯後迄今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邀得宥恕,本案自難以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現年86歲,育有子女1名已成年,無須仰賴其扶養,現租屋居住於其子女樓上,然與子女往來甚非密切,生活所需端賴每月老人年金3,500元為生,現因脊椎神經壓迫而行動不便,平時出入需乘坐輪椅,業據被告於本院羈押調查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易緝字卷第38頁)。可知被告已為高齡OO歲之長者,平時尚需藉微薄之老人年金始得維持生計,平時與子女相處亦甚為淡薄,可知被告不僅家庭支持系統欠佳,人格發展上復已缺乏彈性,可塑性甚低,更生可能性堪憂。然而,考量刑罰感受性,因被告經濟狀況困頓,身體素質欠佳,已難以負擔正常工作,故為避免造成被告易科罰金之過度負擔,本案刑罰即不應過重。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金莎巧克力1條及健達喉糖6盒,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考量上開物品價值尚屬輕微,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若為就上開物品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為免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應知所警惕。且參諸被告迄今尚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可知本案若未為緩刑宣告,強使被告入監之果,非無可能反使其沾染犯罪習慣,致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再者,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窘困,身體狀況欠佳,俱如前述,顯見本案若未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得否順利籌措易科罰金款項,身體條件又可否承擔易服社會勞動之轉向處遇,確非無疑。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992號被告呂學聖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4日6時許,至○○市○○區○○街000號由李育德管領之全家超商店內,徒手竊得商品展示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未經結帳即步出收銀台。
二、案經李育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呂學聖於警詢時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李育德於警詢時之指述││├───┼─────────────┤││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檢察官陳鴻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品名│數量│單價(新台幣:元)│├─────────────┼─────┼──────────┤│金莎巧克力│1條│39元│├─────────────┼─────┼──────────┤│健達喉糖│6盒│5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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