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筱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687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73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32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筱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郭筱琪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筱琪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致 江源益曹修福 受害,係以1行為觸犯同種數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種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告訴人損害、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獲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賠償告訴人江源益3000元(告訴人曹修福經本院2度傳喚,均未到庭,致被告無法賠償其部分損害),故本院認應將此3000元扣除沒收範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2000元,且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687號被告郭筱琪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筱琪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於民國107年12月初,以1本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自稱「 黃冠 昇」之人,於107年12月8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標售神明用具錫製之四果盤、山珍海味盤、麵線盒、杯架之訊息,江源益瀏覽後該訊息後,遂陷於錯誤,於翌(9)日匯款新台幣(下同)9,500元至指定之上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嗣江源益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源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筱琪於偵查中│1.供承申設上揭台北富邦銀行│││之供述│帳戶之事實。││││2.供承:將上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於真實││││姓名不明之人,1本帳戶賣││││5,000元等語。│├──┼─────────┼─────────────┤│2│告訴人江源益於偵查│告訴人江源益上揭遭詐騙之經│││中之指訴│過。│├──┼─────────┼─────────────┤│3│告訴人自案外人黃世│告訴人受騙匯款9,500元之事│││ 慧元 向元大銀行申設│實。│││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500元至上││││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明細1份││├──┼─────────┼─────────────┤│4│告訴人與自稱「黃冠│告訴人受騙並匯款95,00元至│││昇」間之對話紀錄乙│上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份│。│└──┴─────────┴─────────────┘
二、核被告郭筱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而被告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賴韻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27320號被告郭筱琪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併辦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筱琪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於民國107年12月初,以1本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自稱「 黃冠昇 」之人,於107年12月8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標售神明用具錫製之四果盤、山珍海味盤、麵線盒、杯架之訊息,曹修福瀏覽後該訊息後,遂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7,150元至指定之上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嗣曹修福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修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筱琪於偵查中│1.供承申設上揭台北富邦銀行│││之供述│帳戶之事實。││││2.供承:將上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於真實││││姓名不明之人,1本帳戶賣││││5,000元等語。│├──┼─────────┼─────────────┤│2│告訴人曹修福於偵查│告訴人曹修福上揭遭詐騙之經│││中之指訴│過。│├──┼─────────┼─────────────┤│3│告訴人自案外人李姿│告訴人受騙匯款17,150元之事│││慧向中國信託商業銀│實。│││行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7,150││││元至上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帳戶明細1││││份││├──┼─────────┼─────────────┤│4│告訴人與自稱「黃冠│告訴人受騙並匯款17,150元│││昇」間之對話紀錄乙│至上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份│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郭筱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另涉幫助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68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290號案件審理(慎股)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108年12月18日函文等在卷可憑。本案與前案係由同一被告交付同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致數名被害人於107年12月8日同日受騙,與前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吳文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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