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04年度再字第3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4年再字第3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4年再字第3號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不服本院104年3月30日104年訴字第5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確定訴願之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5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103年4月17日103年度國賠字第
9號拒絕賠償書,於10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訴願,本院因非臺北地院之訴願管轄機關,故於103年5月
2日以秘台訴字第1030011809號函將上開訴願書移請該院參辦。再審申請人不服本院上開移文函,於103年5月
6日提起訴願,本院認該移文函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於103年7月30日以103年訴字第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再審申請人復於103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以其未具體主張再審事由,於103年
12月8日以103年再字第11號決定再審不受理。再審申請人又於104年1月6日對上開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以訴願法並無得對於再審決定提起訴願之規定,於
104年3月30日以104年訴字第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迄該決定確定後,再審申請人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該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請求撤銷本院104年訴字第5號、103年再字第
11號、103年訴字第7號等訴願決定與再審決定,續行審議再審申請人於103年4月24日提出之訴願書,並撤銷臺北地院103年度國賠字第9號拒絕賠償書,命臺北地院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查原確定訴願決定,係以現行訴願法並無得對於再審決定提起訴願之規定,自不得對於再審決定提起訴願為由,因認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於法不合,而為不受理之決定。經核原確定訴願決定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本件再審申請人並未具體主張再審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所為再審之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錦芳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信瑩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張瓊文 委員 陳駿璧 委員 陳國成 委員 黃國忠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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