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04年度訴字第13號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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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4年訴字第13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因陳情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4年訴字第13號訴願人 鄭名 夫訴願代理人鄭名凡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4年3月24日廳行二字第1040006756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1條第1項本文及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固為訴願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惟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係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謂,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前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該院103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87號裁定駁回,嗣訴願人聲請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15號裁定駁回。訴願人復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最高行政法院以其聲請再審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而以103年度裁字第1879號裁定駁回。又訴願人聲請退還其就上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所繳納之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17號裁定駁回。另同案實體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駁回後,訴願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中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
303號裁定駁回,嗣訴願人聲請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裁字第1872號裁定駁回。訴願人於104年2月18日向本院陳情,陳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承審103年度救字第34號事件,及最高行政法院承審103年度裁聲字第217號、103年度裁字第1087號、第1872號、第1879號等事件之法官,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1款及第5款應付個案評鑑情事,請求移送法官評鑑委員會審議進行個案評鑑,並於同年3月8日補送相關資料。
經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以104年3月24日廳行二字第1040006756號函覆前開裁定形成之理由業經法官詳載於裁定書中,為維護審判獨立之精神,本院不得僅因陳情人之法律見解與各該裁定之看法不同,即遽將該案承審法官移請個案評鑑等語。訴願人不服本院未將上列法官移付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爰提起訴願。
三、查本院就上開陳情所為函覆,意在闡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情形及說明本院為維護審判獨立,不得就具體個案裁判表示意見,純屬觀念通知,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又法官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法官有第30條第2項各款情事之一,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一、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四、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請求個案評鑑者。」及法官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認法官有應受懲戒之情事,除依法官評鑑之規定辦理外,得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可見法官法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將法官移付評鑑之權利。上開陳情意旨請求將相關法官移送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顯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且本院是否將法官移請評鑑,亦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以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錦芳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信瑩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張瓊文 委員 陳駿璧 委員 黃國忠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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