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加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加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參支、塑膠鏟壹支等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黃加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8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之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用以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查緝販賣毒品案件,知悉被告黃加興向毒販購買毒品,而有其確有施用毒品之具體懷疑,經本院核發107年聲搜字第298號搜索票,由員警持以前往上揭住所執行搜索,扣得殘渣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3支及塑膠鏟1支等物,員警復徵得其同意後對其實施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本院107聲搜字第298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7年8月1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號)㈤勘察採證同意書。
㈥現場採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
㈦有關撤銷緩起訴及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部分:
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
⒉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5536號)。
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
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科108年7月17日簽(撤銷緩
起訴)、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撤緩字第
221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件,於108年9月6日由與被告共同居住之配偶簽名表示收受,其後亦未經聲請再議而確定,被告於送達期間亦無在監之情形)。
⒌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6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由本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遭查獲施用毒品乙節,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其於警詢時自承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程行包工等情形,並衡酌其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問答情狀如常,可見被告智識能力應無異常情形,自當由其生活經驗及政府透過各媒體工具之教育宣導中知悉毒品之惡害,然被告竟遽行嘗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斟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施用毒品者往往有陷入藥物濫用之心理動機,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扣案之殘渣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3支、塑膠鏟1支等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