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8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8130號聲請人 吳威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順茂企業有限公司吳仕鴻黃揚洲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3日簽發之支票1紙,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利息未約定,詎於107年12月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支票1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票據為「支票」,而非「本票」,有支票附卷可稽,與上開規定不符,其聲請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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