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字第2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626號原告 陳冠霖 被告 朱家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附民字第2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2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下稱基隆監獄)接見室外,手持話筒與接見室內之訴外人即受刑人 康皓鈞 通話,當時身任基隆監獄管理員之原告,在接見室內發現被告違規使用手機,乃指示康皓鈞轉告被告停止使用手機,被告心生不滿,竟在現場受刑人及受刑人親友等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向原告以「靠爸哦」、「幹你娘雞巴」等言語辱罵,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前開行為,前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被告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既已於刑事判決中被判刑,沒有必要再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且被告前開侮辱公務員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經查,被告在現場受刑人及受刑人親友等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基隆監獄接見室外,以「靠爸哦」、「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原告,,已足以毀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貶低其社會評價,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且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有據。再民、刑事法院各有其獨立之審判權限,苟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亦該當於民法所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被害人即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因行為人已經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即得解免行為人所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監獄管理員;被告為國中畢業,現因另案於基隆監獄執行中,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1至33頁,本院刑事易卷第92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見原告有薪資所得,名下有多筆財產;被告則無財產所得。又審酌被告係於原告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服原告之指示而為本件侵權行為,且被告所為之辱罵言語,涉及批評原告之母親,此對孝親至上之原告而言,實造成相當難以平復之精神傷害。是本院審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為前開侮辱公務員之主觀意思、手段、情節、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以外之範圍,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