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948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傑文 被告 黃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1,2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2年8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1張,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給付,須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依起息日當時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並計算延滯繳款之違約金,惟因被告未依約繳納應付帳款,尚積欠29萬1,280元與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2條第1項第3款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並依同條款第23條第1項約定,將被告所積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積欠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銀行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原本及其影本、信用卡管理系統帳簿查詢表、信用卡計息摘要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9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0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
87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表┌──┬─────────┬─────────────┬────────────┐│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應收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起訖日│週年利率││├──┼─────────┼──────┼──────┼────────────┤│││自民國108年││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1│228,540元│10月1日起至│12%│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違約││││清償日止││金新臺幣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2│59,354元││15%│計收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