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榮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090號,民國108年7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榮達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榮達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榮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低收入戶,無法繳付拘役50日之易科罰金,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查:被告於案發時、地,推擠案外人 鄧志忠 ,鄧志忠碰撞告訴人 張怡順 ,致告訴人跌倒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眩暈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怡順於警詢偵訊指證及證人鄧志忠於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件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是被告之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悔悟之意,且業與告訴人張怡順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108年10月17日108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陳怡安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0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達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從背後用力推鄧志忠,鄧志忠往前碰撞張怡順」,應予更正為「推擠張怡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修正後新法將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張榮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張怡順發
生口角,即動手傷害告訴人,足見其不知以理性、和平與人相處,漠視他人身體權益,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且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70號被告張榮達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里街0
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達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皇家客運辦公室前,與張怡順發生口角糾紛,鄧志忠居中勸架,張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從背後用力推鄧志忠,鄧志忠往前碰撞張怡順,造成張怡順重心不穩,往後跌倒,頭部遭撞擊,致張怡順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眩暈之傷害。
二、案經張怡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達矢口否認有推人。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怡順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鄧志忠結證屬實,且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辯稱沒有推人,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鄭以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8.5.10)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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