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平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陳鴻平與 李清田 為鄰居,雙方相處不睦。李清田與陳鴻平之母 陳簡淑芬 於民國107年5月29日下午,又因水塔問題有所爭執,陳鴻平返家後,因認其母陳簡淑芬遭李清田欺負,遂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31分許,持棍棒1支,前往基隆市○○區○○路○○○巷○○弄○號5樓李清田住處前之樓梯間,先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以臺語「「幹你娘老機掰」辱罵李清田,致李清田名譽受損,復持棍棒作勢欲揮擊李清田,使李清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清田之安全。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鴻平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坦承有在李清田住處前之樓梯間,以臺語「幹你娘老機掰」辱罵李清田,且有持棍棒作勢揮舞等情(見本院卷第26、22頁),惟辯稱:罵三字經的部分,是被壓抑許久的情緒表達,我當時拿木棍上樓的目的只是自衛,且不是拿鋁棒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5樓李清田住處前之樓梯間,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以臺語「幹你娘老機掰」辱罵告訴人李清田,已據被告於本院陳述在卷,且有李清田於本院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復經本院勘驗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此有本院108年10月1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以下),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老機掰」之抽象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鄙視、不雅之意涵,此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自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其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受辱,自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要件相合,當甚明確。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查被告在公寓樓梯間,以「幹你娘」字句辱罵告訴人,已符合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同聽聞之情狀,核其手段之性質已屬「公然」之程度甚明。至被告所稱其係遭壓抑許久的情緒表達,而口出該言詞云云,至多屬被告公然侮辱行為之動機,仍無礙於被告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之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即分別坦承其有在李清田住處前之樓梯間,持棍棒作勢欲揮向李清田等情(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22頁),參以李清田於本院亦證稱:被告有持棍棒作勢欲向其揮擊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以下)。復經本院勘驗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走出其住處時,確有手持長條物,此有本院108年10月1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綜上各節,勾稽以觀,堪信被告確有持棍棒作勢向李清田揮擊之動作。至李清田雖稱:被告係持鋁棒作勢揮擊,被告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堅稱係持木棍。經本院勘驗錄影畫面,僅能確認被告確有手持長條物。惟因李清田所稱被告係持鋁棒乙節,僅有李清田之片面指訴,並無其他佐證,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係持棍棒作勢向李清田揮擊。衡諸被告上開動作之用意,其意顯在藉此威嚇李清田甚明,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我只有作勢要嚇他」(見偵卷第49頁),益徵被告此動作之目的,即在於使李清田心生畏懼,則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已足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本案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稱其甫從3樓住處門口走出之際,有口出「幹你娘老機掰」乙節(見本院卷第26頁)),經核與本院勘驗錄影畫面結果相符,此有本院108年10月1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以下)。則被告在其住處門前,辱罵「幹你娘老機掰」,距告訴人所在之5樓住處,尚有相當之距離,一般多數人尚無從自被告之行為,而得以特定辨別被告辱罵之對象,從而被告在其住處門前,口出「幹你娘老機掰」之行為,尚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有違,惟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即與前揭公然侮辱罪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所犯各罪,其行為手段顯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因與李清田相處不睦,復因認其母遭李清田欺負,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有公然侮辱犯行,惟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所用之棍棒1支,縱係被告所有,惟其經濟價值非高,且被告應係臨時起意,方持棍棒恐嚇,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該棍棒,本院認該棍棒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忠賢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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