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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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院審酌被告縱因遭受檢舉之事,而與告訴人乙○○有所爭執,亦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方式為之,自不得施以貶低告訴人人格之手段,詎其不思此為,竟為本件公然侮辱之犯行,自有不該,其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且其所為固屬不該,但無非係因在雙方爭執之下,一時失慮所致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